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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业务被认定为虚开!做好这三步就能自救!

发布时间:202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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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业务虚开!多家关联企业被查!


2022年,某具有“网络货运”资质的公司因涉嫌虚开发票被查,具体情况如下:


该平台合作的物流公司单独与个人司机的合作,并根据每个月的业务量向该公司申请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支付5.6%的服务手续费。


再由该公司扣除“开票费”后,转给个人账户(个人司机或物流公司法人)。



最终处罚结果


对于上述业务,税局最终认定不满足善意虚开的条件,属于偷税行为。物流公司与平台的行为已构成偷税,追缴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并处相应的罚款。

而更加严重的是,多家与其发生业务的公司也被认定为涉嫌虚开发票,被要求补缴税款及罚款。


对于与该平台和物流公司有业务的其他公司来说,简直是太冤了!明明是真实业务却被牵连!



真实业务“被虚开”应该怎么办?


就像上文说的,哪怕是真实的交易,如果对方的发票是非法手段获得的,或者开具的单位名称、品类等与实际情况不符,这种情况也属于虚开发票!而收到虚开票的后果也很严重:


1.补税


企业收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即便交易是真实的,且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但是虚开的发票往往不能作为扣税凭证,还是要面临补税。


2.罚款+滞纳金


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可能会被视为串通开票方,采用欺骗隐瞒的方式逃避纳税,继而判定为偷税!一旦被判定为偷税,就会有0.5-5倍的罚款,以及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还可能会坐牢!


善意取得应满足以下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如何自救


如果一不小心成了这个“倒霉蛋”,收到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或是察觉对方有虚开嫌疑,可参照下列方法自救:


1.重新获取符合规定的发票


如果发现手头的发票是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第一时间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注意,如果发票对应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已经结束,企业应当自被税务机关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2.留存“善意取得”的证据


无法重新获取发票时,一定要留存“善意取得”的证据!

“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不以偷税论处,同时无需缴纳滞纳金。


因此,无法重新获取发票时,一定要留后手,即“善意取得”的证据。


善意取得的关键性证据有三点:


1)相关业务真实性的资料


2)资金未回流


3)未支付手续费


3.税务处理一定要合规


无法重新获取发票时,除了留存“善意取得”的证据,税务的处理也一定要合规!


1)增值税处理


尚未申报抵扣的,暂缓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


尚未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暂不办理退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所涉专票注明的税额作进项转出处理或追回退税款。


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重新办理出口退税。


2)所得税处理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②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③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④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⑤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⑥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注: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另外,如果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企业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调增发生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并做企业所得税更正申报。


注意!这2种情况不算虚开发票


1.提前开发票


提前开发票是有真实业务作为基础的,只是开票在前,销售/提供服务在后,是存在一个时间差的问题,所以这不属于虚开发票。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



2.挂靠


挂靠是一个典型的“三流不一致”的情况:挂靠方为客户提供服务或销售货物,而被挂靠方向客户提供发票。


但是只要满足2个条件,就不属于虚开发票:


(1)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承接、开展业务;


(2)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资金账户进行结算。


政策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